(2022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存中涉及的文物、档案、历史建筑、烈士纪念设施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的旧址或者遗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碑亭、塔祠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重要著作、手稿、文电、图书、声像、证件等文献和档案资料。
第四条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一)文物部门负责列入革命文物的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工作;
(二)民政部门负责除烈士纪念设施以外未列入革命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管理工作;
(三)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四)档案主管部门负责红色档案的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民族宗教、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消防等有关部门以及党史方志等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未经认定和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存信息的,县级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
第十条
(一)设区的市范围内的红色文化遗存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认定和公布;
(二)跨设区的市的红色文化遗存由省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认定和公布。
第十一条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核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不予申请。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向相应的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二条
(一)申请报告。包括名称、类型、详细地点或者来源、保护责任人;
(二)所有权人同意申报的材料;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前款第二项中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使用权人出具同意申报的材料。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存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对已列入名录的红色文化遗存,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经原认定部门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对名录进行调整并适时公布。
第十五条
保护标志内容包括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保护标志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规定。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规划建设以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为核心内容的红色文化公园。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和必要修缮,保持遗存整洁;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遗存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报告;
(三)保持遗存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对遗存进行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管理责任。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尚未登记公布为文物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二条
在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存储或者经营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遗存安全的物品;
(二)建设影响遗存安全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安装影响遗存安全的设施设备;
(四)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遗存;
(五)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遗存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
(六)开展与遗存环境氛围不相协调的经营或者娱乐活动;
(七)其他影响、危害、破坏遗存环境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藏、保管制度,完善收藏、保管条件。对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做好预防性保护和数字化保护。
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传承利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歪曲、贬损、丑化红色文化遗存。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通过新闻报道、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拓展新媒体传播渠道,开展红色文化主题宣传,弘扬红色文化。
第二十七条
收藏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的博物馆、纪念馆、档案馆等机构,应当开展主题展览、公益讲座、阅读推广等活动,讲好红色文化故事,做好红色文化传播。
红色文化遗存的展览展示内容和解说词应当具有准确性、完整性和权威性,内容展示前应当征求党史方志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为开展红色文化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发展规划,指导和支持旅游经营者结合红色文化遗存特点,加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开发、推广具有当地特色的红色旅游线路、旅游产品,培育红色旅游品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标志及其他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红色文化遗存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